我國民法對“遺失物”有相關規定,可見前三種情況都不合法,屬于不當得利。如果說法規只是一套笨拙的文書,因此不提“兒歌的唱導”或許可行,那么支撐這三種情況的一定是觀念。遺失往往伴隨著失主的過失,意即失物無法找回是相應的代價,也許就是第一推測的底線因由。
我更愿意探討第四種情況,包括周小狗所說,事實上已經承認了“公認的價值標準”,其它的只是表現形式。周先生所言也不是什么新鮮觀念,就像阿Q的“精神勝利法”,這種方法套用到失主身上更有趣,假如失主沒找回遺失物就說:“就當我的錢給狗用掉了”。
正如大衛·休謨所說“雖說人在很大程度上受著利益的支配,但即使是利益本身乃至所有的人類事務,實際上還須受到觀念或意見的完全支配。”或許對我們來說最重要的是看管好自己的“權利和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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