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租汽車經營服務管理規定(摘錄)
第二條 從事出租汽車經營服務,應當遵守本規定。
第二十四條 出租汽車駕駛員應當按照國家出租汽車服務標準提供服務,并遵守下列規定:
(十一)按規定使用計價器,執行收費標準并主動出具有效車費票據;
第二十八條 出租汽車運營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有權拒絕支付費用:
(一)駕駛員不按照規定使用計價器,或者計價器發生故障時繼續運營的;
(二)駕駛員不按照規定向乘客出具相應車費票據的;
第四十九條 出租汽車駕駛員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并處以警告或者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一)拒載、議價、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繞道行駛的;
(三)不按照規定使用計價器、違規收費的;
(四)不按照規定出具相應車費票據的;
(六)不按照規定使用出租汽車相關設備的;
第五十三條 本規定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四)“拒載”,是指在道路上空車待租狀態下,出租汽車駕駛員在得知乘客去向后,拒絕提供服務的行為;或者出租汽車駕駛員未按承諾提供電召服務的行為;
(五)“繞道行駛”,是指出租汽車駕駛員未按合理路線行駛的行為;
(六)“議價”,是指出租汽車駕駛員與乘客協商確定車費的行為;
(七)“甩客”,是指在運營途中,出租汽車駕駛員無正當理由擅自中斷載客服務的行為。
第五十四條本規定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出租汽車客運管理辦法(摘錄)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省境內出租汽車客運經營活動的管理。本辦法所稱出租汽車客運,是指用小型客車按乘客意愿提供運送服務,并按行駛里程和時間計費的道路旅客運輸經營活動。
第二十二條 出租汽車駕駛員應遵守下列規定:
(二)隨車攜帶機動車駕駛證、行駛證、道路運輸證以及從業證和交通規費繳訖憑證;
(三)不得故意繞道行駛,載客途中無正當理由不得終止服務,未經乘客同意不得另載他人;
(四)按規定使用計價器并出具合法有效的車費發票。
第二十六條 出租汽車駕駛員無故不使用計價器的,不出具車費發票或者出具不符合規定票據的,未經乘客允許另載他人的,出租汽車在起步費里程內發生故障或者因違章被公安部門扣車處理而無法完成運送服務的,乘客可拒付車費。
第三十四條 出租汽車駕駛員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以下規定給予處罰:
(二)出租汽車未按規定設置收費標準、服務質量監督標志,車身未標明經營者名稱、監督投訴電話,無故不使用計價器,故意繞道行駛或未經乘客允許另載他人以及粗暴待客的,處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三)無故拒載乘客、無正當理由中斷運送服務、無從業證駕駛出租汽車營運的,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四)不執行物價部門核定的客運價格的,收取車費后未出具合法有效車費發票的,處以200元罰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摘錄)
第二條 消費者為生活消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其權益受本法保護;本法未作規定的,受其他有關法律、法規保護。
第五條 國家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不受侵害。
國家采取措施,保障消費者依法行使權利,維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九條 消費者和經營者發生消費者權益爭議的,可以通過下列途徑解決:
(二)請求消費者協會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調解組織調解;
(三)向有關行政部門投訴;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四十條 消費者在購買、使用商品時,其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可以向銷售者要求賠償。銷售者賠償后,屬于生產者的責任或者屬于向銷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銷售者的責任的,銷售者有權向生產者或者其他銷售者追償。
消費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財產損害的,可以向銷售者要求賠償,也可以向生產者要求賠償。屬于生產者責任的,銷售者賠償后,有權向生產者追償。屬于銷售者責任的,生產者賠償后,有權向銷售者追償。
消費者在接受服務時,其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可以向服務者要求賠償。
第四十六條 消費者向有關行政部門投訴的,該部門應當自收到投訴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予以處理并告知消費者。
第四十八條 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當依照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承擔民事責任: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損害消費者權益的情形。
第五十五條 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三倍;增加賠償的金額不足五百元的,為五百元。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五十八條 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和繳納罰款、罰金,其財產不足以同時支付的,先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